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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韻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
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
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689341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6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除已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請求救濟外,將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提起行政訴訟前,倘遭執行原處分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並無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中,此有院內查詢單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倘聲請人將來為本案訴訟,應繫屬之行政法院為管轄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行政訴訟庭。
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由聲請人住所地同時為違規行為地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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