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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庭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丁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54,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54,4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454,4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12年第1120073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報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454,400元,該處分書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
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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