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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廖韋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儀即品鑫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400,2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400,27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400,27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權人查獲債務人於民國108至110年間,短漏報銷售額致漏開統一發票計新臺幣(下同)185,263,529元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金額170,442,447元,經核定應補徵營業稅8,960,108元及裁罰14,440,162元,限繳日期為113年1月20日,該繳款書已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
㈡債權人接獲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債務人負責人黃馨儀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08至110年間,頻繁存入大額現金或票據,其等帳戶收取之款項與該行號報稅金額顯不相當,疑涉逃漏稅捐。
經函查債務人截至113年2月26日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債務人品鑫洋行1,234,569元及黃馨儀2,875,620.21元,其存款隨時有可能被轉出或提領;
債務人品鑫洋行名下有1台車輛及黃馨儀名下有○○市○○區房地1筆及3台車輛,雖經債權人對前揭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其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禁止處分之價值仍不足以保全其稅捐。
另依債務人說明,進貨來源多為洋酒經銷商,特定品項商品應大型經銷商要求須購置一定數量,部分進貨會放置於經銷商,有些則存放於店內,因此若未及時針對存貨及存款執行稅損保全措施,恐無法讓其有繳納稅捐之意願。
倘俟滯納期滿始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銀行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卷為證。
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3,400,27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可認為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債務人又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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