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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代 表 人 朱家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已繳納裁判費,但就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部分,逾期迄未補正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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