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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再 審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再審被告甲)精神科師(三)級醫師,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其就再審被告甲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再審被告
乙)所為如下之懲處不服,茲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甲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2月9日令),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4日在網路媒體散發不實文章妄控該院長官霸凌,造成大眾輿論對該院偏頗之認知,聲譽損害難以回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
2、再審被告甲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2月30日記過令),審認再審原告屢次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
3、再審被告甲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2月30日申誡令),審認再審原告霸凌精神科病房前護理長,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
4、再審被告甲因再審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
再審被告乙嗣依任免權責,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再審原告免職,並於同令說明三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本案受考人於收受本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
(二)再審原告對上述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程序中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提出「再審被告甲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上開書狀始知悉該證物之存在。
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
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3月4日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法定程式。
(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此一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中龍間確實有「他媽的」、「幹你娘」之相關對話,再審原告發文並非空穴來風,且觀其語境,劉中龍言論難免令人感到壓迫、冒犯,則對此具有敵意之對話環境,再審原告結合其主觀上感受發表「遭霸凌」之文章、言論,難謂不實,爰108年12月9日令、108年12月30日記過令及其申訴、再申訴決定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應予以廢棄。
何況「職場霸凌」並不以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限,前判決卻以劉中龍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甲職安室通報為由,遽認再審原告所為言論為「妄控攻訐」,108年12月9日令及其申訴、再申訴決定合法適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不察,同有違誤。
又劉中龍言語是否構成「霸凌」,依再審被告甲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7、8點規定,應由再審被告甲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加以認定,然再審被告甲考績委員會逕自認定劉中龍之言論並非霸凌,進而認再審原告之控訴為「妄控攻訐」,不僅有違反事務管轄之嫌,亦有論理跳躍之瑕疵,前判決、原確定判決疏未察糾,亦非適法。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時,再審被告甲早已將包含系爭會議紀錄在內之全部卷證提出於法院,故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之新證物。
而再審原告在該案程序中,曾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度公申決字第186號全案卷宗,該案受命法官亦於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經檢視保訓會109年度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書,可知該再申訴決定已斟酌系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亦曾於109年5月2日至保訓會閱覽卷宗。
據此足徵再審原告早已閱覽系爭會議紀錄,則再審原告於前審進行時即可就系爭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並在訴訟上之主張。
是再審原告以其無法獲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做為本件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本院前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現以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
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至34頁),已經再審被告甲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此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2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係於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前判決則是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故系爭會議紀錄在前判決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首堪認定。
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雖列為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之不公開閱卷資料,但已由法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本院卷第205頁),再審原告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證據;
再審原告如認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該案聲請閱覽或請求本案法院調查,再由法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查之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何況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將系爭會議紀錄採為裁判基礎,對再審原告之辯論權亦無造成不利
益,自不能認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就再審原告爭執其發文所指訴外人劉中龍言語霸凌之事件是否屬實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前審調查再審原告於臉書發言所涉之背景事實為,108年8月22日再審被告甲精神科召開會議討論人力事宜,審酌對話內容上下文意旨,認定劉中龍於108年8月22日會議之發言始末,其所使用之「他媽的」一語僅係口頭禪,並無以此言語謾罵再審原告之意,且於會中有所警覺,遂表示如令人不舒服,其予以致歉之意;
復參酌再審原告對劉中龍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劉中龍公然侮辱罪嫌不足,而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定劉中龍之言語並不該當霸凌行為等語,並有108年8月22日錄音譯文附前審卷可稽。
而系爭會議紀錄無非係記錄訴外人劉中龍陳述說明108年8月22日之事情經過(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依據108年8月22日錄音譯文,所為論斷結果之正確性。
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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