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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請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單在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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