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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
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本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本案之原告,因承審系爭本案法官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情事,且有違背抗告人發言內容故意記載不實筆錄之行
為,情節重大,抗告人於案件終結後擬對該法官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故依法聲請交付上開庭訊錄音光碟以為佐證。
原裁定法官本身即為抗告人擬依法請求評鑑之法官,為事件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本應迴避,竟由承審系爭本案法官承辦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實屬違背法令。
又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並未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既無禁止之明文,原則上應為公開,法院自應准許而不得為否准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
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影光碟,惟審視錄影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及影像,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準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
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據上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資為救濟。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
㈢經查,系爭本案與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均屬原審受理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而系爭本案之當事人為抗告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謝琬萍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是謝琬萍法官承審系爭本案,復承辦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核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規定均無違背,抗告意旨主張承審系爭本案法官竟承辦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
抗告意旨又主張其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未涉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應准許而不得為否准之裁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內
容,所持聲請理由係以:承審系爭本案法官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情事,且有違背抗告人發言內容故意記載不實筆錄之行為,情節重大,其擬對該法官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原審113年4月10日庭期筆錄有何錯誤、漏載之情,已難認其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況且依上述說明,當事人對於筆錄記載內容有所爭執,本得對於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據此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以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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