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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
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固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併同時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本院卷第21-23頁)可稽。
嗣本院審判長復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可考。
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本院卷第39-41頁)足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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