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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潘淑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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