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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祖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存在,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解聘理由均非事實,尚有釐清之必要,故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書狀誤繕為同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且聲請人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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