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救,3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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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抗告狀聲明「抗告費如同聲請訴訟救助,並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並未釋明其於本案確已無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且亦未提出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聲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13年7月23日法扶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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