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救,4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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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因該本案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則聲請人就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由該院審酌。

茲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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