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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因該本案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則聲請人就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由該院審酌。
茲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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