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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2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
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再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
另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
況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會立法設計用「應」字,其立法目的甚明等語。
三、本院查:
聲請人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等件,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3月29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頁)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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