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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國信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下合稱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移監服刑後,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45810號函准予假釋,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9年1月17日。
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以108年4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前處分)。
嗣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下稱釋字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前處分後認仍應維持,而為撤銷假釋之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在新復審程序再次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未踐行法定程序;
撤銷假釋應依釋字796號解釋理由書分就四大面向進行審查,依此審視本件亦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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