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監簡上,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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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收封後,於被上訴人禮舍34房內,辱罵「主管是狗,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下稱系爭言論),經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侮辱他人者」,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申訴無理由,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0403號申訴決定書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將上訴人之陳述誤載為「主管是狗,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云云,已與上訴人有陳述的「主人生氣,狗也會吠」(台語),兩者迥然不同,其所作成之判斷已有違誤。
而原判決逕將原處分所為錯誤記載速認係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誤。
其次,證人洪宗炫、楊宗勳分別具結證稱沒有聽到上訴人說「主管是狗,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我想不起來。」
等語,原判決未見於此,僅謂「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在舍房內確有系爭言論乙事,業經證人洪宗炫、楊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云云。
並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摒棄不採之理由,明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詞相違背之理由不備情形,而違背法令。
縱使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洪宗炫、楊宗勳之證詞係指訪談紀錄,然而筆錄中所載洪宗炫之訪談紀錄為「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楊宗勳之訪談紀錄為「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第17至18頁不是訪談紀錄,已有未依卷內證據判斷之違誤。
更遑論渠等於訪談之時並未具結,難以擔保渠等訪談內容之真實性,均足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甚明。
(二)上訴人既已敘明其係指,視同作業人員最近看到收封時,同學在講話都大聲對同學說:「不要再講話了啦!」,我認為他可以輕聲細語的說就好了,我想是主管生氣,同學為了跟主管交代才大聲講話的等語,並未指涉或暗示主管為「狗」,復未明(暗)示第三人是「狗」,明顯與原處分認定「主管是狗,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有具體指明主管及作業人員之事實認定相違背。
又證人洪宗炫已具結證稱沒有聽到上訴人有說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被上訴人歷次提出書狀亦認上訴人係對「收封時段特定人員為主觀評價」。
然而並無任何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陳情或相類的,則上開特定人員究竟是誰?若無人遭侮辱又如何該當侮辱他人,違反懲罰基準表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綜上,亦足認本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於109年7月15日頒布施行):
⑴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⑵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⑶上述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規定:「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㈤侵害他人權益類……5.侮辱他人者: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四、移入違規舍14日。

(二)經查,上訴人同房舍友即證人洪宗炫,112年3月16日於被上訴人處訪談時陳稱:「(你是否曾聽3797李宗原說過:『主管是狗,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這句話,請詳述當時的情形?)有,於2月14日收封入房後,有聽到他(3797李宗原)在談論電視的問題及那些視同作業員都是老闆(主管)養的狗等話語。」
等語;
又上訴人同房舍友即證人楊宗勳,112年3月16日於被上訴人處訪談時陳稱:「(你是否有曾聽過3797李宗原說:『主管是狗,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這話,請詳述當時情形?)有,進房後有聽他(3797李宗原)在碎念電視壞掉和批評主管是狗、服務員(視同作業員)是狗仔等話語。」
等語,有談話記錄附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件(外放第13至14、17至18頁)為憑。
前揭證人所述內容經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各該訪談紀錄記載屬實,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7、109頁)可證,而上述證人與上訴人並無嫌隙或恩怨,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96頁)。
參以上訴人112年3月16日於被上訴人處訪談時自述:「有說過『主人生氣,狗也會吠。』
我的意思是說,視同作業人員最近看到收封時,同學在講話,都大聲對同學說:『不要再講話了啦!』我認為他可以輕聲細語的說就好了,我想是主管生氣,同學為了跟主管交代才大聲講話的。」
等語(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件第11至12頁)。
綜上,足證前述證人洪宗炫、楊宗勳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確有系爭言論無疑。
至於證人洪宗炫、楊宗勳雖於原審證稱沒有聽到上訴人說「主管是狗,視同作業人員是狗仔」、「我想不起來。」
等語,然被上訴人之訪談係受訪人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經過,經被上訴人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且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再提示各該訪談紀錄內容供證人洪宗炫、楊宗勳確認渠等陳述無誤,已如前述。
故渠等在完全自由意志下之首次供詞,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所為陳述,應比事後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與上訴人同庭的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
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在舍房內確有系爭言論,構成侮辱他人之言語,被上訴人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侮辱他人者」施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證人於訪談之時並未具結,難以擔保渠等訪談內容之真實性,且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摒棄不採之理由,明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詞相違背之理由不備情形,而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洪宗炫之訪談紀錄為「本院卷第13至14頁」,楊宗勳之訪談紀錄為「本院卷第17至18頁」,查上述頁數應為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件之頁數,此觀上述答辯狀附件之頁數即可得知。
原審筆錄之記載如有錯誤,上訴人原得依法提出異議,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且筆錄記載錯誤非上訴之法定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既已提示供上訴人為辯論,上述訪談筆錄內容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上訴人以原審筆錄所載證人洪宗炫、楊宗勳之訪談紀錄附卷位置有錯誤,指摘原判決有未依卷內證據判斷之違誤,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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