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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柯國恩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3月21日。
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之105年4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被上訴人法務部乃以106年9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前處分)確定。
嗣被上訴人法務部依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後,於110年6月3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認仍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系爭函文)。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先遭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以110年9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0年9月30日復審決定)以系爭處分乃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
嗣經被上訴人矯正署依職權撤銷上開復審決定,於110年12月28日另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0年12月28日復審決定)以復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復審申請;
復又經被上訴人法務部依職權撤銷上開矯正署所為復審決定,另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審。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相當於訴願程序,其訴願管轄機關自應遵循訴願法第4條規定為之。
系爭函文及系爭復審決定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務部為之,與訴願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應由原處分之「上級機關」進行審查之救濟制度相悖,故系爭復審決定違反訴願救濟制度,非適法之復審決定,原判決未予察覺、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經前處分撤銷假釋時,所考量者僅有涉犯酒醉駕車遭判刑3月此一因素,嗣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被上訴人法務部於110年6月3日作成系爭函文時,卻加入考量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始經判決確定之肇事逃逸罪刑期1年2月,惟上訴人假釋期滿日為106年3月21日、肇事逃逸部分刑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9月12日,至系爭函文作成之日即110年6月3日,顯已逾刑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撤銷假釋之法定期間,系爭處分具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為無效;
縱非無效,然系爭函文於110年6月3日重新審酌時,再行納入上訴人於撤銷假釋後始經確定之肇事逃逸罪刑期1年2月為審查標準,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原審未察,逕認定維持撤銷假釋與否之重新審酌範圍,自應就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所為犯行均應納入考量,原判決就此之認定,顯然凌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上,更不當擴張依該號解釋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與否之審查範圍,同時亦視時效規定為具文,自非適法之解釋,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之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法務部所為系爭復審決定,並無管轄錯誤情事:1.我國訴願法制之設計(訴願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參照),係由上級機關審查下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抑或是由為行政處分之原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由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設計。
此係因訴願程序本質上屬於行政程序之延伸,屬於行政自我省察程序之一環,而行政機關原則上受行政一體原則之拘束,下級機關必須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如由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合法性,不僅不符合行政權運作特性,現實上亦容易發生下級機關仰承上意使訴願程序形同虛設之風險,故為免難以發揮訴願之實效,在訴願法制上至多僅允許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2.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第123條規定:「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準此可知,對於受刑人撤銷假釋與否,本屬法務部之權限,而對於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亦係由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以復審程序審議。
參諸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立法理由三略以:「……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自有前述訴願法制法理之適用。
3.被上訴人法務部固已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惟參酌前述關於訴願法制之說明,應僅限於被上訴人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被上訴人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
蓋若認被上訴人法務部於為權限委任後所自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亦可由被上訴人矯正署以復審程序審查合法性,無異形同由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結果,此不僅與前述訴願法制所揭示之法理相悖,且就監獄受刑人而言,實難期下級機關可完全不受上級機關影響而為適法及妥當性監督,難謂已提供監獄受刑人有效權利保護之救濟途徑。
是以,在被上訴人法務部為權限委任後,仍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假釋處分之情形,仍應以被上訴人法務部為復審機關進行審議程序。
4.經查,被上訴人法務部於106年9月25日以前處分認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公告後,被上訴人法務部依職權再按上開解釋意旨,就上訴人之假釋是否撤銷乙事重新審酌,並於110年6月3日作成應予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系爭函文,是本件被上訴人為權限委任之後,仍以自己名義作成系爭處分而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此時若仍由下級機關矯正署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除與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從期待下級機關審查並撤銷上級機關之決定。
從而,原由被上訴人矯正署所為之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2月28日復審決定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法務部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復審決定,而於112年7月12日作成系爭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復審決定違反訴願救濟制度,非適法之復審決定,原判決未予撤銷,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㈡本件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所指「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1.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註:111年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準此可知,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宣告違憲,並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向後失效),是其適用標的並不及於該號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之確定案件。
又在上述規定修正前之期間,相關機關固應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依解釋意旨,審酌其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狀,判斷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是否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矯治之必要;
反之,非受緩刑之宣告,或「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
2.經查,上訴人前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6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3月21日。
惟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之105年4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因其上訴後,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撤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6日先行確定,故遭被上訴人法務部於106年9月25日以前處分撤銷假釋;
至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則於107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是上訴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106年7月6日判決確定,經被上訴人法務部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25日以前處分撤銷假釋,並無違誤。
嗣後,被上訴人法務部依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後,於110年6月3日以系爭函文略以:考量上訴人前犯殺人罪,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各1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2月確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系爭函文將上訴人於105年4月3日因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納入考量,而維持原撤銷假釋之決定,因該等事實確係發生於上訴人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為106年3月21日),且上訴人之假釋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即遭被上訴人法務部於106年9月25日以前處分撤銷並確定在案,系爭函文僅維持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自不因上開肇事逃逸罪之判決確定時點而受影響,亦與撤銷假釋之時效無違,系爭函文將之納入審酌,尚無違誤。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除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外,另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已非屬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微罪,故在上述規定修正前,本無庸予以個案重新審酌;
況被上訴人法務部依該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亦以系爭函文詳載上開審酌結果及理由並通知上訴人,難認該重新審酌程序有何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函文加入考量107年9月12日始經判決確定之肇事逃逸罪刑期1年2月,不當擴張依該號解釋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與否之審查範圍,同時亦視時效規定為具文云云,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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