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森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郁森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由網路購得上訴人販售「芝麻派對(芝麻派-原味)」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疑非有機農產品,惟包裝成分標示「有機」黑芝麻之有機字樣,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因上訴人設址臺南市,桃園市政府乃函送移由被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20日食尚玩家網站蒐集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字及圖片,確認上訴人確有以有機名義之標示、廣告,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訪談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筆錄,審認系爭產品之加工過程,未經驗證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標示、廣告等之行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511284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產品包裝標示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相關規定,食安法規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上訴人在網站上描述的皆無不實及欺騙,盡力確保無違法食安法相關規定;
若「有機」兩字是受管制且非屬任意使用之文字,在食安法的標示及廣告相關規定中,應明確指出與「有機」相關的標示規定為有機農業促進法所管制的相關聯結,惟整部食安法均無上開規定。
若遵守有機農業促進法,在產品原物料或顯示頁面上未標示「有機」,屬不實標示,可能違反食安法;
若遵守食安法之如實標示,則被判定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此讓一般人民無所遵循,有如誤觸法律的陷阱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主張,或係執其個人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指明本案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本案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