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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民傑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高雄市張民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被上訴人機關派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往系爭診所查察,發現上訴人聘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侯意玟(下稱侯君)在該診所隔壁即同區新興路93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從事為診所病患繫止血帶等護理業務,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遂以112年8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86792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僱用之侯君於112年7月7日,確有在系爭地點為系爭診所之病患從事繫止血帶等護理業務,應可認定上訴人聘僱容留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護理業務乙事屬實。
上訴人自承其知道稽查人員有配戴稽查證(原審卷第93頁),核與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相符(原審卷第94、97頁),而稽查人員所配戴之稽查證外觀明顯可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證,編號:○○○(執行公務中)」等字及高雄市市徽(下稱系爭樣式,原審卷第99、113頁),一般人應可從該稽查證所載資訊知悉配戴該稽查證之人即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公務之人。
被上訴人採證影像內容包含系爭診所病患之個人資料(原處分卷第20至25頁採證影像截圖),被上訴人審酌個人隱私及第三人權利之保障,因而函知上訴人可提供採證稽查影像資料供閱覽,而未准許複製採證稽查影像資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無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醫療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證明力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查,稽查人員所佩帶之稽查證,依照原審調查結果,其外觀明顯可見系爭樣式;
又依被告主張及原審勘驗結果,稽查人員於進入診所時即已佩帶稽查證件(原審卷第93至94頁),上訴人亦自承當天看到的就是稽查證等語(原審卷第95頁)。
綜合上情,雖然勘驗影像畫面並不能清楚拍攝到稽查人員佩帶稽查證之樣式,但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製發其他樣式之稽查證。
則依原審調查結果,自可認為稽查人員執行檢查當時所佩帶之稽查證就是系爭樣式,因其外觀明顯可供辨識,一般人應可從該稽查證所載資訊知悉配戴該稽查證之人即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人,上訴人主張稽查人員未配帶稽查證或識別證等語,並無理由。
再者,原判決業已權衡個人隱私及第三人權利之保障,認為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可提供採證稽查影像資料供閱覽,而未准許複製乙節,於法無違。
經核此部分已以適當方式揭露證據資料供上訴人攻擊防禦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法律上聽審權。
上訴意旨核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其請求複製採證稽查影
像,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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