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簡上,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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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查認於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2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擅自興建磚造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因系爭花臺位置係屬現有巷道範圍,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乃以民國108年8月29日善農字第1080603881號函命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前將系爭花臺拆除。

然上訴人並未拆除,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以108年10月3日善農字第1080685298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後,認上訴人前述行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11364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5日109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建物出入示意圖,係足以確認所謂的現有道路或既成道路的範圍,僅有該國有的110、111地號,事實上不包含也沒有必要將上訴人所有的私有土地一同認定為現有道路或既成巷道的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承審法官到現場履勘即可確認,有判決不載理由的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暨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

而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定不合於上開各款要件而以再審為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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