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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一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爭訟事實概述: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88,6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421,939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53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55,662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2,188,804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虛列營業費用及損失-折舊1,628,499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793,44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60,305元,應補稅額0元,並就漏報所得額1,628,499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276,844元處0.5倍之罰鍰138,422元,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乃裁處罰鍰90,000元。
再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經復查、訴願程序,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卷附該判決書足據。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不能提起上訴,已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雖以「行政訴訟案聲請行政訴訟書狀」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之起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而原確定判決業於112年7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71頁)可稽。
準此,計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2年8月13日止,即告屆滿。
惟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同年8月14日始行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說明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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