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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潘寶淑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1頁)為證,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算30日。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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