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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惟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月12日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未自112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據理由欠妥,蓋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已發文請求相對人提供據以處分之審議會議結論資料,以便提出訴願書,其於相對人未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自無法提出訴願書;
其已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結論資料並加以說明,應就其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時,認定其有為表達訴願之意思,故提出訴願之時點為「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時起算,此有歷來法律解釋及訴願務求從寬認定,旨在避免不公平、不對等的資訊獲得。
故訴願決定不受理屬違反行政原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以注意。
倘以此據為訴願決定,則相對人儘可能採隱匿資訊之方式,使抗告人受處分時仍處在茫然狀態,抗告人將難以敘明訴願理由。
㈡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貴府提起訴願」,其不服原處分,擬提出訴願,然發現據以處分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檢附於抗告人。
抗告人另寄予相對人陳情書,要求相對人提供會議紀錄,以了解處分作成原因並作為訴願重要依據。
抗告人於請求提供會議記錄時業已敘明,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
㈢本案涉及人民權益剝奪,尤須考量處分書完備。
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要求「……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其處分書之知悉日期應以後續相對人補充會議紀錄送達日期起算,即112年8月14日發文至收件日期起算30日。
訴願法第57條前段係為保障人民無法知悉訴願程序給予保障,對但書應為相同解讀,而應以訴願人主觀及陳情書所表達倘未收到對等資訊無從訴願之訊息,則期日計算起始日期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認知為準,非拘泥於文字嚴苛狹隘的解讀,況救濟教示「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無明確指出30日的起算時點究係以「收受日起算」「知悉日起算」「提出陳情日起算」「處分書允許的最後期日起算」或「陳情書所要求基本資訊送達日起算」。
訴願法第57條補提訴願書究指不具備理由者抑或須具備理由者,倘不具備理由書者,以陳情書為已足,須具備理由者更須以基本處分資料提供為起算日,倘以不完備的資訊做出處分,致無從訴願,行政機關當自省與自我約束做出寬容解釋為宜。
㈣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導向,抗告人知悉與不知悉取決於廣義資訊或關鍵資訊之獲得方屬與相對人對等,尤以陳情所爭取者為立
基,不應以形式上收受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揭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如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自知悉時起算,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當事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處分係就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委託,辦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6萬元,抗告人為受裁處人昱安公司負責該案之專業檢查人員,且經內政部以其辦理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期間有簽證不實,廢止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核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原處分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昱安公司,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6頁)在卷可憑。
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請求相對人提供作成原處分之審查會議紀錄等
情,此觀該陳情書(見本院卷第27頁)即明,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已知悉原處分存在,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知悉原處分翌日起(即112年8月1日)起算30日,確有所據。
而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7頁)附卷可稽,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原裁定認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結論資料並加以說明,應認其有表達訴願之意思,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法第57條前段係為保障人民無法知悉訴願程序給予保障,但書應為相同解
讀,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亦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導向,訴願期間之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解釋云云。
然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則係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敘明:縱認抗告人所陳應以其提出陳情書時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主張可採,但其亦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30日內補送訴願書,其訴願仍屬不合法。
對照抗告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且該訴願書所載明其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112年7月24日」(見訴願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早已知悉原處分存在而得提起訴願,至其陳請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結論資料作為訴願依據,僅屬其遵期提起訴願後補充訴願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結論資料之時點無涉其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故原裁定前揭認定亦有所據。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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