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聲,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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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禮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倘未具體敘明,法院無從審查有無聲請交付之必要性。

而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之原告,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泛稱「訴訟需要」等語,並未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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