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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
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第3項之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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