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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懲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以免聲請人不知悉當日庭期進行之詳細過程、有無違法或違憲或不恪遵憲法或不依法或不合法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不當或核對、更正筆錄正確性或侵害訴訟權……」等理由,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上開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核聲請人已前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其所請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稽。
乃聲請人未說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卻逕要求本院併交付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洵屬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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