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聲,2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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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本文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法庭錄音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

因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利用應不得逾越上揭立法目的,並在此範圍內,始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換言之,如當事人非為此目的而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能謂已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本案),聲請交付本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僅表示為就本案審理過程充分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11頁)。

經查,聲請人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案訴訟之參加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屬本件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查,聲請人於本案尚未出席任何一次庭期而為陳述並經記明筆錄,亦未具體敘及何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益受損。

況聲請交付本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律上利益,聲請人僅以所謂「為就本案審理過程充分了解」等語,在法庭公開與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之個人資訊保護之權衡上,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師為訴訟代
理人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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