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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潘淑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
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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