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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及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所明定。
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程序標的依其聲請再審狀之「聲明事項」第1項所載「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移送裁定等」(本院卷第11頁),然其在同聲請狀「事實及理由」第2點卻載「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應屬違法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或13、14款等」(本院卷第21頁)。
則不論聲請人係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單獨聲請再審;
或係對上述本院移送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服,合併聲請再審;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論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均應合併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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