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聲再,16,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規定即明。
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
然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
解,該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持統一見解。
從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顯係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