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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杜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月25日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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