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聲再,4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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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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