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聲再,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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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請人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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