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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黎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從而,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核係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糾紛而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而被告住所位在○○市○○區,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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