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22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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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何義林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未表明被告稱謂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本院卷第53頁)足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稱謂、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等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本院卷第55-57頁)足憑。

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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