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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鍇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文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張凱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裁定,請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送達代收人住址,並由大廈僱用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可佐。
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違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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