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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黃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民事事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應無審判權限,乃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抗告人不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雖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但迄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
兹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則其對本院113年2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抗告人於收受上揭本院113年3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命補正之裁定後,雖具狀聲明抗告,惟上揭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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