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32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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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告鐘坤發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有關刑事案件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且無法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係主張所提告之人涉有刑事犯罪,侵害其法益,請求予以究辦。可知本件係涉及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且不能依法移送。從而,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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