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33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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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以其父林石獅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種COVID-19(AZ)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即感不適,陸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及肢體無力等症狀,至110年12月2日已癱瘓,就醫情形與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下稱GBS)副作用相符,伴隨頭部傷口血流不止,疑因預防接種受害,爰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12年11月23日第214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林石獅)屬高齡族群,且本身有高血壓、支氣管擴張症等疾病史;

於接種疫苗2個多月後因呼吸喘、漸進性呼吸窘迫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後續因症狀惡化導致死亡。

然系爭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

個案死亡與接種系爭系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給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8日之申請,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600萬元之處分(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600萬元,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上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本件屬於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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