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61,202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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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許玉枝 
被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高瑞豐
訴訟代理人賴柏溶
參加人許金仙 

許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保存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許金仙、許淑惠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被告因接獲人民網路陳情案,經調查後,審認坐落○○市○○段(下稱歡雅段)802地號之○○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不存在,遂以內部分案收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2年8月14日普字第049250號收件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登記完畢通知書通知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原告。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歡雅段804地號上,非歡雅段802地號,並未滅失,因地政機關於土地分割登記時,錯誤登載坐落於歡雅段802地號上,致生登記錯誤情形,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第三人即參加人許金仙、許淑惠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被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就系爭建物已合法登記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等情,有原處分為消滅登記前之系爭建物謄本(本院卷1第243-253頁)為證,經核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所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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