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6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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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昱


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可知,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均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依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通知需賠償新臺幣(下同)846,279元,原告認應賠償423,140元始合法,金額均在15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移送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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