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王國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確認測速照相標誌上下兩面及往臺東方向請靠外側車道標誌設置是否自始無效。(四)本人於112年10月19日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及所附文件因有錯誤,請撤銷。」(見地行卷第77頁)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該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茲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6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