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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郭倩瑜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間聘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依照發回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有誤列被告機關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事項: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原告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依發回判決意旨,應以教育部為被告,然原告起訴誤列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為被告,應於上述期限內,表明正確之被告暨適當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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