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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十二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惟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就同一事件所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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