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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府行法字第0九二00五六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之稽查人員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太平溪出口北側(台東市○○○路五十七巷十七號與五十七巷二十一之一號)附近空地(地號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七七五之七七號)稽查發現原告駕駛車號VS-六0九號卡車,載運廢棄物(廢鐵、廢紙、廢馬桶、廢塑膠臉盆、廢馬桶蓋、塑膠布、廢棄燻黑的木板、木頭、塑膠管等)傾倒於前述地點,被告乃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原告係從事營建物品載運業者,因需要土地放置營造使用之水泥、磚、瓦塊、鋼筋等建材物品,故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吉世華預購坐落台東市○○○路五十七巷十七號東南南側公有土地之使用權,因該地濱臨海域,地質較為鬆軟,有礙車輛進出及建材堆置,乃於載運營建物品過程中,若遇有較堅固及安定衛生之一般營建廢棄物(如:廢土石、磚、瓦塊等),則載運至前開土地予以鋪實,以便場地使用;
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係駕駛車號VS-六0九號卡車至台東市○○路○段六號載運可回收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此有台東縣營建廢棄物運送紀錄表可茲為證,原告所載實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廢土石、磚、瓦塊、廢木材、廢塑膠及廢鐵等),且原告隨即於現場進行回收,將營建土石方以外物質分類整理後放置車上,有現場照片為證;
原告係於整理、放置時,始受被告稽查人員攔查,被告人員始終未曾親自見聞原告有傾倒行為,乃係原告自承有傾倒行為,詎料被告稽查人員事後竟將週界非原告傾倒部分誣指均為原告傾倒,全數由原告承擔責任,此與事實不符。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與營建事業廢棄物區別在於產生源,同樣是廢鐵、廢塑膠,由營建工地產生者為營建事業廢棄物,由家戶日常產生者即為一般廢棄物;
原告當日載運物質來源確為營建工地所生,自應全數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性質;
再者,原告有積極證據證明來源,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明確表明原告載運物品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刨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性質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及訴願機關在無其他證據得推翻原告提示之證據,卻認定原告當時載運者為「一般廢棄物夾雜營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規定科處罰鍰顯與事實有違。
(二)原告並無棄置目的,不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按若非「任意棄置」而係「再利用」者,不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原告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於購置土地,係為便利該土地之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若原告如被告所言係為任意棄置目的,大可任意尋找荒地棄置,何須花費金錢向他人購買土地後再予棄置,被告推斷原告有任意棄置目的,顯違經驗法則,此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三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見解,對於以再利用目的,從事再利用用途之被告,認並未有隨意棄置犯罪故意,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相繩,足資參照。
(三)原告所購置土地僅百坪,其餘範圍土地與原告無涉;
查原告預購使用土地面積約一百零六坪,坐落於台東市○○○路五十七巷十七號東南南側,實際有關地基及道路鋪實等行為皆於承購使用土地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稽查地點雖位於該地,然被告檢附黑色影印照片中,顯示之背景及廢棄物與本案當時現場差異甚大,事實上原告預購土地目的既在放置工程材料,非濫倒廢棄物,且自始未有隨意傾棄及焚燒行為,周界傾倒及焚燒廢棄物之行為乃他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其所衍生之污染非原告之行為,非原告所得管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此非原告管領部分之污染科處原告罰鍰,顯有未合。
另原告對此並有提呈照片為證,訴願機關竟以此照片為原告自行清理完竣後另行拍攝云云為不利原告之論述,惟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載送至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進行處理且清除處理完畢,回復現場原狀,有現場照片示意圖、土資場收受證明可憑,訴願機關之指摘顯有誤解。
再者,被告既從未親眼見到原告傾倒行為,即令原告就其他非原告傾倒之範圍及物質一併負責,而本案基於原告無清除許可證移送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按稽查人員推斷,即認定該地區海岸線一帶全數為原告傾倒,顯過於草率,且縱原告載運滿車之廢棄物,依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可能造成海岸線堆積景象。
再依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處分書,係指述原告傾倒廢棄物於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七七五之七七地號上,惟原告利用之部分僅預購之一百零六坪,如前所述,查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七七五之七七地號範圍有四千二百九十三坪,被告如是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依現場照片得證原告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性質,被告實無否定之理,依前揭說明,原告當日載運物質來源確為營建工地所生,自為營建事業廢棄物性質,並適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許可進行再利用,毋須清除處理許可證。
(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前段規定,營建物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除者,不需清除處理許可證;
查原告係將載送之營建廢棄物中之鐵、塑膠等物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三、五售予再利用機構;
另原告載運之一般營建廢棄物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再利用之項目,原告係以工程填地材料再利用用途方式,從事再利用,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情形無關,理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認定原告無受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申請許可之限制。
至於原告雖符合再利用用途,但因無再利用機構資格,與「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未盡相符之情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字第0九一00二三三八一號函令說明二第二段:「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如係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處分,毋須依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分。
......。」
意旨,認未完全依照「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行為,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即可,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處罰之必要,係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縱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變更適用方式而有判斷空間,當不足以拘束法院認事用之獨立判斷;
另依立法目的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違反再利用管理方式處罰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係因避免資源之浪費節省經濟成本之再利用物資違規行為可責性低於不可再利用物資之違規行為,故對於違反再利用管理規定處分不應重於違規清運非再利用物資之處分,若如被告所云,不符合再利用管理方式(無再利用機關資格者)即非再利用者,雖運送再利用物資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裁罰,顯違前述之立法目的,況若如被告主張,前述情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論斷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裁罰,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負刑事責任,並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再為行政裁罰,顯有矛盾、不公。
基此,本件原告縱未具備再利用機關資格而為再利用物資之清除處理,亦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裁罰,本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裁罰,未適用特別規定即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顯有違法,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棄置廢棄物之地點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會勘確定為國有土地(地號為台東縣台東市○○段七七五之七七地號),其地點既為國有土地,則原告所稱之預購土地使用權,顯係於法不合,而依土地買賣之經驗法則,豈有賣方未提出合法之土地擁有證明,買方僅依賣方宣稱且在知其為公有土地情形下未經任何查證行為,即給付賣方金錢之理。
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與吉世華簽訂合約,豈有近九年時間在無該筆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情形下,僅憑一紙無效之合約即任意使用該筆土地,且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被告稽查原告任意棄置廢棄物後,原告始知無法取得合法權利。
原告既無該筆土地之合法使用證明,則原告於該筆土地之使用行為皆於法不合。
(二)原告稱其利用前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期盼能整地利用所購置之土地。
經查原告非法使用前揭土地已敘明如前,而原告於前揭土地從事其所辯稱之再利用行為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事業與再利用機構之定義,原告既非屬管理辦法所稱之營建事業機構亦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且被告稽查其棄置廢棄物地點並非合法合格之土資場亦非合法合格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場所。
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性質為一般垃圾(如廢鐵桶、廢塑膠管、廢鐵籃、燃燒後木條(板)、廢塑膠布、廢紙、廢鐵等),並夾雜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部份疑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等,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為營建土石方。
而其棄置廢棄物之方式為雜亂堆積且影響環境觀瞻甚鉅,並無原告所稱之填地鋪實情形。
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被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人員查獲時,並無法提出所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來源,而被告於為正式告發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環三字第0九二000二一五四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亦無法提出廢棄物之來源證明。
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二廢字第九二0五三0號函附訴願書同樣無法提出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來源證明。
現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提出台東縣營建廢棄物運送紀錄表為證,先不論其紀錄表之真偽,若其紀錄表為真,則原告為何於違法行為遭查獲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皆無法提出,且其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性質仍為一般垃圾(如廢鐵桶、廢塑膠管、廢鐵籃、燃燒後木條(板)、廢塑膠布、廢紙、廢鐵等),並夾雜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部份疑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等,其廢棄物性質並不會因其所提出之紀錄表而有所改變。
若其紀錄表為偽,則另涉相關法律規範,此有待貴院詳查。
另檢視其所提出之紀錄表,原告既非屬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其清運方式亦不符前揭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範,則其於紀錄表之運送人資格即不合法,復依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事業之定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而本案自被告查獲原告任意清除及棄置廢棄物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止,即皆不存在前揭管理辦法所稱之事業,其既無事業存在,則本件即無前揭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管理規範之適用。
因此被告稽查當時所查獲原告棄置之一般垃圾及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部分疑似營建事業廢棄物中之「部分疑似營建事業廢棄物」仍應推斷為一般廢棄物。
再以紀錄表之收容機構而言,依前揭管理辦法須為合法合格之土資場或合法合格再利用機構,而原告所提出之收容機構竟為其非法使用之國有土地,而非合法合格之再利用機構,因此原告所提出之運送紀錄表不論真偽皆無法證明其為從事合法之再利用行為,綜上,原告所稱之再利用行為,皆僅係辯稱,於法不合。
(三)又查原告經被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人員查獲時,不僅無法提出合法之廢棄物來源證明,且任意棄置其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於國有土地,而其廢棄物性質為一般垃圾夾雜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部份疑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等。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處以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四)再查被告查獲原告所清除及棄置廢棄物之性質已說明如前,且稽查當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人員先行到達,並查獲原告於前揭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人員則隨後趕到,因傾倒地點為被告所轄,由被告會同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人員製作稽查工作紀錄並予以告發處分。
而原告之傾倒行為係現場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人員查獲,其亦自承有傾倒行為,原告所稱被告人員未親自見到原告傾倒行為,顯係辯稱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以原告所清除之廢棄物性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予以告發處分,其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部分,則依法移請檢察機關另案偵辦中。
原告稱被告人員將周界非其傾倒部分,誣指為原告所傾倒,經查被告依稽查當日所查獲之廢棄物性質依法告發處分,由被告之稽查工作紀錄單、告發處分書及被告對原告提起訴願之訴願答辯書中,皆未曾指周界範圍為原告所傾倒,而其周界廢棄物部分亦非被告開立處分書之依據。
另經查本案原告自承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吉世華簽約使用該筆土地起,即利用所承載之營建物品填埋於該地,由於使用時日已久,而本案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因此檢察官依法開挖現場,確認影響範圍,此部份檢察官亦尚在偵辦當中,且此部份,亦為檢察官之權責,非被告權責,因此原告稱被告誣指周界為其所傾倒部份,與事實不符,且其周界廢棄物是否由原告所傾倒,亦非本案告發處分之依據。
(五)原告稱並非以棄置為目的,不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經查被告依查獲原告傾倒廢棄物之性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予以處分,其理由已敘明如前。
再以原告傾倒廢棄物地點為國有土地,其傾倒棄置廢棄物方式亦為雜亂堆積且影響環境觀瞻甚鉅,原告既無合法使用該國有土地證明,而該國有土地亦非合法合格之土資場或合法合格之再利用場所,且其清除及棄置之廢棄物亦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管理規範之適用,則原告所稱之再利用行為,顯係辯稱之詞,於法無據。
再以原告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六十三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論之,前述案件之廢棄物來源及性質明確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廠之事業廢棄物廢紙漿,而本案原告所清除及傾倒之廢棄物來源不明且性質為一般垃圾夾雜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
再以處理方式及處理地點論之,前述案件之處理方式為堆肥,地點則為欲栽種西瓜之農地,而本案原告之處理方式為任意傾倒,且處理地點為國有土地,並無再利用其傾倒廢棄物之設備或設施,因此本案與前述案件在廢棄物來源、性質、處理方式及處理地點等其適用法令皆不相同,豈可相提並論,而原告以前述案件之判決,擴大解釋再利用行為以掩飾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與法不合,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六)另原告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載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被告查獲之廢棄物至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進行處理且清除處理完畢,回復現場原狀,此部份乃屬原告遭被告稽查違法行為後所為之後續處理方式,不足以為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違法行為之辯解。
(七)本案原告未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任意清除及棄置廢棄物,其違法事實甚為明顯,而其隨意棄置及掩埋廢棄物竟辯稱未影響環境衛生及污染地下水,經查廢棄物對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乃須經長期之監測及調查,非以原告一言足以蔽之,今被告以原告之違法行為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指擬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之機構及人民,而該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般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意思,亦應認業務行為已為實行。
五、本件原告因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七七五之七七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被查獲駕駛車號VS-六0九號車輛傾倒廢鐵、廢紙、廢馬桶、廢塑膠臉盆、廢馬桶蓋、塑膠布、廢棄燻黑的木板、木頭、塑膠管等一般廢棄物於該土地上,經被告認其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十六幀及處分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所傾倒者係營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且其是利用該廢棄物將該地鋪實,以便利場地之利用,並無任意棄置之意,故原告係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非屬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亦僅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裁罰云云,自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六、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而同法第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係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限制之廢棄物再利用,係限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而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
另所謂事業,係指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此觀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明。
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其關於事業之定義,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及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
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係關於規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查本件原告對上述被查獲之廢棄物來源,原均未能提出證據說明之,嗣雖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台東縣營建廢棄物運送紀錄表,證明其廢棄物之來源;
然該紀錄表記載廢棄物產生地點係台東市○○路○段六號,所有人為林柱,有該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
故縱認系爭廢棄物確係源自上述台東縣營建廢棄物運送紀錄表所載之產生地點,然依上開所述,此廢棄物顯非上述所謂「事業」產生之廢棄物,亦即其並非事業廢棄物;
系爭廢棄物既非事業廢棄物,則其自不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情事。
七、又查:
(一)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係規定:「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函則釋示:「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查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係營建廢棄物分類及管理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
而前揭環保署函釋,性質上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參照),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關於廢棄物定義之規定意旨無違,亦均予援用。
(二)再縱認系爭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然查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為廢鐵、廢紙、廢馬桶、廢塑膠臉盆、廢馬桶蓋、塑膠布、廢棄燻黑的木板、木頭、塑膠管等物,有環保署稽查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原處分卷足稽,自堪認定。
而依前述營建混合物來源之規定,系爭廢棄物含有與上述來源無關之廢紙、塑膠布、廢鐵及廢棄燻黑之木板,另夾雜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部分疑似上述「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非僅為營建土石方;
系爭廢棄物其主要成分既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且依其所夾雜廢棄物之情況,其並非僅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之營建混合物;
又依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用途為作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而本件依稽查紀錄及稽查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被查獲之現場不僅無廢棄物分類設備,且是將各類廢棄物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隨意且混亂的堆置,難認原告有將該等廢棄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是自該地客觀情況觀之,原告爭執其係將載運之廢棄物於該地為鋪實填地之再利用云云,實難採取。
原告載運廢棄物至被查獲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並該廢棄物性質上並非依法得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其放置方式為任意之棄置而非依法定之再利用方式進行再利用,致影響當地觀瞻及環境衛生,進而形成污染,是原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放置,並系爭土地又屬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亦無將之出租情事,是原告於該土地上顯非進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而是為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原告主張其是為廢棄物之再利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三)再被告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棄置之廢棄物僅限於查獲當日原告所自承之範圍,並未及於週界土地上之其他廢棄物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所援引其他普通法院刑事判決,因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繼續反覆從事之意思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及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經營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而原告為此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申請許可一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即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即堪認定。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係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且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得推定原告為有過失,並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更非得提供原告供傾倒廢棄物使用,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將本件廢棄物清除至系爭土地上棄置,則其有過失甚明。
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再「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雖因本件之事實現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影響本件行政違章之裁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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