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2,簡,341,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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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府法訴字
第0九二00六四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RP─九四六一號自小客車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應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因逾期未完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四分停放於嘉義市○○街一六七號(舉發單誤植為六十七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又誤載為六十七巷),為被告所屬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予以補稅外並按應納稅額七、一二0元裁處一倍之罰鍰計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罰鍰部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所有車牌RP─九四六一號之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四分並無停放於嘉義市○○街六七巷或前所誤載延平街六七號,前所指延平街六七號及後來延平街六七巷被查獲違章之處所均為錯誤,尤其延平街六七巷係一死巷長約三十米、寬度五.四米,僅住二戶人家,原告車輛不可能駛入停放在巷內堵塞通行,另原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敏字C02130號經塗改漏蓋校對章,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被告則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八八0四五0九八三號函送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之結論,機動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者,除依法免徵者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自應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被告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停放於嘉義市○○街一六七號(舉發單誤植為六十七號,被告復查決定時又誤載為六十七巷),核屬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尚屬明確;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舉行車輛總檢查,本件靜態查緝舉發單經聯合檢查小組共同具名舉發,並照相存證(有現場照片可稽)事實明確;
次查本件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敏字C02130號經塗改漏蓋校對章乙節,經查該原處分書C02130號更改後確已蓋校對章,縱使漏蓋校對章亦不影響處分違章之事實,是本件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補稅外並按應納稅額七、一二0元裁處一倍之罰鍰計七、一00元,依法有據,誠屬允當,原告所訴理由,委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機動車輛及船舶。」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憲警隨時突擊檢查。」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逾期未完稅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又車輛總檢查改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
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八八0四五0九八三號函送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有案。
再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有車牌RP─九四六一號自小客車,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應繳納七、一二0元,因逾期未完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四分停放於嘉義市○○街一六七號(舉發單誤植為六十七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又誤載為六十七巷,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一六七號),為被告所屬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予以補稅外並按應納稅額七、一二0元裁處一倍之罰鍰計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此有被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嘉市稅消字第0九一00二八三四二號(即九一年度敏字C02130號)處分書影本各一紙、現場相片二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前詞以為爭執,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確將前述其所有RP─九四六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緊臨其住處(嘉義市○○○路一0八號)之其弟住處即同市○○街一六七號前之場所,該處由現場相片觀之,顯係供車輛使用之公共道路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上述被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被告於上述舉發單所載為延平街六十七號,復查決定時又載為延平街六十七巷,顯係誤寫,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規定,被告自得隨時更正,是被告嗣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更正,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即無足採憑。
次查,本件原處分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嘉市稅消字第0九一00二八三四二號即九十一年度敏字C02130號處分書之原稿及正本,其上原記載C02850號,嗣經更改為C02130號,並蓋有校對章無訛,此有該處分書原稿及正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敏字C02130號經塗改漏蓋校對章,於法未合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訴各節,既均無足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責令原告補稅外,並按應納稅額七、一二0元裁處一倍之罰鍰計七、一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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