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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四號查獲原告將其實際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營業場所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榮設置電子遊戲機共十台,涉嫌供不特定人把玩,並查扣機具內之十元硬幣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元。
案經該警察分局函移被告依法處理,被告乃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鍰十萬元整,並自送達之次日起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有關處罰鍰十萬元處分之部分駁回,另將有關命令原告自送達之次日起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處分之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承租人陳建榮領有合法販售電子遊戲機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客人可以試機,也有修理等服務項目。
警方臨檢時並無顧客,更無「把玩」之事實。
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屏東分局退回代幣之事實亦證明本案並無違法。
原告商店並無提供電玩遊戲之事實已非常明確,怎能認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則以:(一)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一三四號查獲原告將其實際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營業場所之部分(即超商外面之連接騎樓)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榮,供作設置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之用。
因查獲當時所擺設之遊戲機台均為同類型之夾娃娃機,數量計達十台,並均通電使用中,且全部擺設於室外騎樓及無人看管,另又於夾娃娃機內查得十元硬幣計六百三十元,而超商內亦提供兌換十元硬幣之服務,顯見該些夾娃娃機確係提供予不特定人投錢把玩之用,並非原告所辯稱僅係承租人陳建榮作為機台展示以供買賣之用。
(二)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非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其他營利事業」,並不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商號,未經核准登記之商號亦應受其規範,始符合立法目的,故原告既實際經營超商之營利事業,並將部分場所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榮,自亦應同受本條規定之拘束。
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所定,應處行為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故被告以前述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原告所為已違反上揭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乃依法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係屬依法行政,並無不合。
至於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為「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部分,被告就此已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屏府建工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一號函另為撤銷之處分,此部分既已經撤銷,對原告即無不利可言,依法自已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
(三)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其理由,無非以承租人陳建榮係合法經營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有被告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
另又主張本案曾經檢察官偵查確定為合法經營云云。
惟承租人陳建榮有無領有經營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本案處分之依據,易言之,此部分抗辯與本案無關。
本案之重點在於承租人陳建榮有無將擺設於現場之十台夾娃娃機供作不特定人投幣遊戲之營業行為?若有此行為,並不因陳建榮領有其他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得作為阻卻此部分違法行為之事由。
原告固亦抗辯陳建榮擺設十台夾娃娃機於現場,並非作為提供客人遊戲之用,而係供作客人操作試驗之展售使用云云。
然如前所陳,查獲當時所擺設之遊戲機台均為同類型之夾娃娃機,且其數量達十台之多,若僅作為客人操作試驗之用,一、二台即可,何須擺設十台之多;
另十台均通電中,並均擺設於室外騎樓及無人看管,任何人可隨時投幣使用後即離開,無人給予說明,根本不符合展售之原則,如何成交機器之買賣?再者,遊戲機內有十元硬幣計六百三十元,可見投入十元硬幣後,客人並無法取回其硬幣,且若客人夾得機器內之娃娃,亦不可能歸還予原告,顯均與展售機器行為全然不合。
另超商內亦確有提供兌換十元硬幣之服務,設若非供不特定人遊戲之用,豈有提供兌換硬幣服務之必要?另最重要者,陳建榮將十台夾娃娃機擺設在現場,並無表明展售用之字句或標示,亦無任何銷售人員在現場隨時向顧客說明產品特性,並免費提供顧客操作使用,故任何人前來均已將之視為遊戲機台使用,投幣後不取回硬幣,夾得娃娃後亦不退回娃娃,則依民法意思實現之法理,該些夾娃娃機之擺設,顯有向不特定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原告之承租人陳建榮將系爭遊戲機擺設於現場之行為,已完全符合提供遊戲機供作遊戲使用之營業行為。
至於原告執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但並未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無法知悉所謂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本案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關連之處;
且依法而言,司法機關之認定僅止於賭博罪之刑事犯罪行為有無成立?應不會及於其他部分,更不會侵害行政機關就行政權行使之範疇,且亦無權侵犯之,故縱有侵犯,亦無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認定之效力。
如前所述,本案之重點在於承租人陳建榮有無經營遊戲機台之遊戲投幣營利行為,此部分屬被告認定之權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參照),並非刑事犯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得認定,故縱令原告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屬實,亦與本案之認定尚無關連,自無從作為本案抗辯之依據。
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前段所規定。
旨在禁止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擅自將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以達管制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目的。
是以,任何人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名義,擅自將其營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俱為上開法條所不許。
至該「他人」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所問。
又所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並不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商號,未經核准登記之商號亦應受其規範,始符合立法目的。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查獲原告將其所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營業場所以每月三千元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榮設置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共十台,並查扣機具內之十元硬幣共六百三十元;
嗣經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屏府建工字第○九二○○一九○一八號函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部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訴願;
另原處分有關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部分,因該處分之內容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並限期令其改善」不合,且原告所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並未登記,不生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問題,此部分處分於法不合,而予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屏警分行字第○九一○○一七○五一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雖以:訴外人陳建榮係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機展售、販賣及修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承租原告營業場所係單純擺放電子遊戲機以經營其展售之業務,至原告之店員洪慧珍兌換硬幣予顧客,係讓顧客試機之用,並非供客人把玩,則原告自無違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可言云云,資為爭執。
惟查,原告將其「台灣巨蛋超商」之營業場所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榮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十台等情,為原告所是認;
且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查獲原告將其實際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營業場所,以每月三千元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榮設置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共十台,並查扣機具內之十元硬幣共六百三十元等情,已如前述;
另據陳建榮於警訊時陳述,略以系爭機台係二十四小時擺放在「台灣巨蛋超商」門口,惟其大部分在早上看店,而任何人無須經其同意,均可自行投幣「試打」等語,參以本件為警查獲時,系爭機台均處於插電之狀態,此均有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衡諸常情,系爭機台既僅供販賣之用,焉有二十四小時擺放於騎樓,且均處於插電狀態中?尤其陳建榮大部分既僅於早上看店,則晚間時段系爭機台豈非留在室外騎樓而無人看管?況且任何人可隨時投幣使用後即離開,無人給予說明,顯然迥異於一般之展售情形。
況且,系爭機台內經警查獲有現金六百三十元,衡諸常情,測試電子遊戲機並不需特意投入如此多數硬幣之必要!且既係供展售測試,焉有客人自行投幣而未能取回之理!亦無於未供測試時仍插上電源之必要!是訴外人陳建榮上開陳述,在在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原告訴稱系爭機台係展售用云云,並非可取。
實則系爭機台擺設現場,既無任何銷售人員在場行銷,且非免費供顧客操作使用,反而是任何人前來均視之為遊戲機予以投幣使用,投幣後不取回硬幣,而可夾得機台內娃娃,是其顯係提供不特定人作為遊戲機使用而從事電子遊戲場業,情實顯然。
至原告訴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其不起訴處分一節,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審酌。
況且,不起訴處分乃是就原告有無犯罪行為而為認定,其與原告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且其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
從而,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則原告將其營業場所提供予訴外人陳建榮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
至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自送達之次日起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部分之處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部分,然查,被告就此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屏府建工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一號函撤銷該部分之處分,是原處分就此部分既已經撤銷,原告對之即無訴之利益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亦無不合;
另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部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對之即欠缺訴之利益。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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