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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甲○○即佑安藥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三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甲○○係高雄縣路竹鄉○○路二十一巷二號「佑安藥局」負責人,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該藥局查核管制藥品時,查獲其未詳實按日登錄「ALPRAZOLAM0.5mg、OXAZOLAM 10mg」等二種第四級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量(前者簿冊結存量五○八.五粒、實際結存量二五○.五粒,二者相差二五八粒;
後者簿冊結存量五六九.五粒、實際結存量四四四粒,二者相差一二五.五粒),被告乃以該藥局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府衛藥字第○九二○一○二一六九號行政處分書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㈠查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規定觀之,僅於藥局故意不為詳實登載時,方違反該項義務,倘非故意而係過失性之疏忽漏載,是否亦屬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即有疑義。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機構簿冊登錄及申報管制藥品之規定,藥局對於第四級管制藥品係按年申報,亦即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之登錄資料。
而藥局平時每日之簿冊登錄,因至年底時尚須總結清點使用量與庫存量,俾以申報。
故平日之簿冊登記,如藥局生意較好時,有時未必能每日均完成記載,此與會計整帳之道理相同,每日之進出帳,於隔一段時間將所有收據、憑證整理核對後,才逐筆詳記作成帳冊,乃事所常有。
故被告以臨時抽檢查核方式,認原告簿冊登錄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庫存量)不符,即逕認原告有應為詳實登載而不為詳實登載之故意,舉證上尚乏直接證據。
㈢再查,原告因業務繁忙,乃將每日管制藥品之使用、結存等,先登記於簡易簿冊內,隔一段時日,再總整理轉登載於正式簿冊,並依行政院衛生署規定按年度申報。
本件由醫師處方箋釋出後結存之管制藥品數量,與被告清點庫存之數量相符;
而原告簡易簿冊之每日登載數量,亦與醫師處方簽所載數量相符,故原告並無不為詳實登載之故意,亦無管制藥品結存數量不符之情事,僅係因業務繁忙,致尚未於簿冊上完成每日之登載而已,尚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詳實登載義務。
㈣末查,被告為本件查核時,以電腦核對處方之數量,係指健保部分之數量,然醫師處方有些並未申報健保(藥品管制登記及申報仍在藥局,故不影響管制),故被告由電腦查核之管制藥品數量,與藥局實際按醫師處方釋出之數量本有差異,非得以此逕認原告違反詳實登載義務云云,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而被告則以:㈠查有關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機構簿冊登錄及申報管制藥品之規定,藥局對於第四級管制藥品係按年申報乙節,乃錯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定期申報之規定,核與原處分依據事實所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登載管制之規定不同。
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被告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原告之佑安藥局查核管制藥品時,現場查獲第四級管制藥品ALPRAZOLAM(O.5MG,信東化學,批號6SP2603)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簿冊結存量為508.5粒,實際結存量(庫存量)為250.5粒,OXAZOLAM(lOMG,台灣三共,批號NX34)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簿冊結存量為569.5粒,實際結存量(庫存量)為444粒,故簿冊結存量明顯與實際庫存量不符。
案經被告以電腦核對處方數量,仍和實際存量不符。
況且,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訪談紀錄表中亦陳述:「因為我很忙碌,以致忘記將處方箋上的用藥數量登載簿冊,請給我補登的機會,我簿冊有做,只是漏登而已。
至於電腦帳上的問題,是因為健保給付數量和實際給藥數量不符所致...」,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及訪談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被告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原告罰鍰之處分,核無不合。
㈡次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設置薄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而原告既係專業藥師,且其開業負責之佑安藥局又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管制藥品登記證(管證字第RPPO00000000號),自應瞭解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並應遵循,是該藥局既已違規,即應受處罰。
從而被告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最低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經查,原告係高雄縣路竹鄉○○路二十一巷二號「佑安藥局」負責人,該藥局因未依規定詳實登錄「ALPRAZOLAM 0.5mg、OXAZOLAM 10mg」等二種四級管制藥品之每日收支結存量,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該藥局稽核時查獲(前者簿冊結存五○八.五粒、實際結存量二五○.五粒,二者相差二五八粒;
後者簿冊結存量五六九.五粒、實際結存量四四四粒,二者相差一二五.五粒),被告乃以該藥局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府衛藥字第○九二○一○二一六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予原告藥局罰鍰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僅於藥局故意不為詳實登載時,方違反該項義務,倘非故意而係過失性之疏忽漏載,是否亦屬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即有疑義云云。
惟查,管制藥品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以明文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其目的在有效管理管制藥品,以避免管制藥品遭不當使用或濫用,故對於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課予必須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清查結存之義務。
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觀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對於管制藥品按日詳實登錄予簿冊上,即屬違反作為義務;
抑且,原告於上揭時間被查獲時,亦自陳「因為我很忙碌,以致忘記將處方箋上的用藥數量登載簿冊,請給我補登的機會,我簿冊有做,只是漏登而已...」,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既係專業藥師,從事相關醫藥衛生工作,且其負責之佑安藥局又申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管制藥品登記證(管證字第RPPO00000000號),理應熟諳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加以遵守,其既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每日登載管制藥品使用情形,即難認為無過失。
準此,原告未依規定按日詳細登載使用管制藥品之行為,縱稱非屬故意行為,亦難辭過失之責任,仍屬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受罰。
是原告主張管制藥品管理條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僅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另稱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機構簿冊登錄及申報管制藥品之規定,藥局對於第四級管制藥品係按年申報,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之登錄資料,故藥局只要簿冊有詳實登載,年度申報時與簿冊及庫存量相符即可云云。
惟查,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規定,業已明確說明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自非僅因管制藥品之申報係按年為之,則其登載即可不須「每日」為之。
至於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就上開之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固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後者乃係就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之外部行為而予以規範,核與前者(即同條第一項)係就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之內部「登載」行為而予以規範之情形,自不容混為一談。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六、末查,原告另陳稱被告為本件查核時,以電腦核對處方之數量,係指健保部分之數量,然醫師處方有些並未申報健保,故被告由電腦查核之管制藥品數量,與藥局實際按醫師處方釋出之數量本有差異,非得以此逕認原告違反詳實登載義務云云。
惟原告負責之佑安藥局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自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且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已如前述,是縱其上開主張屬實,然原告既未依規定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之數量,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上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六萬元罰鍰,依法尚非無據,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負責之「佑安藥局」未詳實登錄「ALPRAZOLAM 0.5mg、OXAZOLAM 10mg」等二種四級管制藥品之每日收支結存量,乃以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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