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2,簡,38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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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五七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三八七、八九九元,被告以其非屬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略謂:(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列舉扣除額三八七、八九九元,其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三○○、○○○元,並取具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收據為憑,標的房屋屬原告所有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且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即設籍該處,故上開利息確屬原告購屋借款之利息,被告未准列報,實有未當。
(二)按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額者,其每一戶均可以申報三十萬元扣除額;
至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在購屋借款利息中扣除。
因此,申報購屋借款利息,祇要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及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並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即可。
(三)又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得列舉扣除既以所得稅法之要件為規範,則購地建屋向銀行申請借款當然也應以所得稅法為依循。
然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購地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建屋完成登記,迄至九十年這段期間,遍查所得稅法並無向銀行借款購買自用住宅限當年申貸之限制規定。
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得予列舉扣除綜合所得稅,旨在照顧租稅正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原告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年止,名下之不動產僅系爭房地一棟,而貸款亦僅合作金庫之七百萬元一筆,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基本權益不容剝奪,上開購屋借款利息應准列報扣除。
(四)原告連續七年遭被告補稅,依原告在此期間提出之資金流程,已足充分表達其確為購屋借款之利息,此亦經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及金融機構貸款證明。
(五)原告係台灣省合作金庫興南支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員工,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合作金庫申貸員工貸款七百萬元,因其利率優惠,有利差可尋,故於貸款後即轉存於一般定期存款,原告除使用本身帳戶外,尚存入配偶及子女名下,在綜合所得稅年度核定通知上,利息收入及相關資料均交待甚詳,此從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三八七、五七二元,八十五年度四一九、八五○元,八十六年度二一二、四三八元,八十七年度二三九、四七九元,而其後二年係因支付工程款、土地款及繳納增值稅,導致利息收入減少,可知原告之銀行借款已由定期存款轉支付建屋費用。
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後,因慮及房屋尚未裝潢,故延至八十八年該屋裝潢完成後才以之向合作金庫貸款七百萬元,並用以清償前述以土地申貸之七百萬元借款,遍查所得稅法並無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限於當年度申貸之規定。
上開資金流程以足證明原告之貸款利息確係購屋之用,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則謂:被告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而為核定。
原告雖提供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惟查其貸款起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時隔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近二年,原告在新建房屋建造完成後二年始辦理優惠貸款,核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
況原告主張其八十一年之所以貸款,係因有員工優惠利率,目的並非為購地建屋,縱認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貸款係償還前次貸款,亦難認與建造自用住宅間具有關聯,則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另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及證明書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地建屋之事實,至原告貸款與購地建屋之關連性,仍屬無法證明。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八七、八九九元,被告以其非屬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列報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此為本件爭執之所在。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提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憑證,為合作金庫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核該筆貸款起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時隔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近二年,此有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
核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
原告雖另以:原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向合作金庫申貸員工貸款七百萬元,嗣該款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以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合作金庫貸款七百萬元,用以清償前欠七百萬元,因此,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貸款利息,確屬原告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之利息,所得稅法並無限制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限於當年度申貸之規定,被告否准認列,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原告購買房屋基地即台南市○○區○○段七三八地號土地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按,而原告前次向合作金庫申貸期間係於八十一年間,與購地時間相差長達四年餘,且該次貸款係因原告為合作金庫之員工,其貸款利率優惠,於貸款後轉為存款,有利差可尋,故予貸款後轉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帳戶存款,此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員工之優惠利率,目的尚非購地建屋,實難證明其八十一年間之申貸確係供八十五、六年間購地及建造自用住宅之用。
抑且,長達四年餘之貸款期間需支付高額利息,原告遲至四年之後始購地建屋,亦悖於常理,是原告訴稱首次申貸目的在購地建屋云云,即難信實,尚不足採。
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貸款係用於償還八十一年間之前次貸款一節,因原告已無法證明八十一年間之貸款乃用於購地建屋,業如前述,是縱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貸款係償還前次貸款,亦難認與建造自用住宅間具有何關連,則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洵無不合。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及證明書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地建屋之事實,至原告貸款與購地建屋之關連性,仍屬無法證明,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原告配偶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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