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2,簡,39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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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嘉義市○區○○街四六五號八樓之二經營「漢方美容商務中心」,因未於事前向被告申請核准,即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電腦網站(http://www.tang.com.tw)刊登「漢方『痘霜』剋痘調理面皰專家...唐妝公司出品的漢方『面皰保養系列』與『痘霜』,是蘇老師強力推薦,能有效調理面皰,...漢方美容商務中心,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 通訊地址:600台灣嘉義市○○街四六五號八樓二...」等文詞之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文章),案經台中縣衛生局查獲,移由嘉義市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府授衛藥字第○九二○二○二五八二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於嘉義市○區○○街四六五號八樓之二經營「漢方美容商務中心」,並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委託八足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美容百科專題網頁發表系爭文章,而該系爭文章自上揭網站設立時即已存在,並非廣告。

此外,台北縣衛生局對於本站所刊登之內容,前曾為改進與科處罰鍰之處分,但並未說明系爭文章為違規。

又原告先前前往被告處所,乃係為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非製作查詢筆錄,亦未坦承違規,爰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

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於網頁上所發表之內容,自網站設立時即已存在,並非廣告云云,然並未指明依據為何。

經查,系爭文章之內容有產品名稱、圖樣、用途、該商務美容中心名稱、電話、地址及蘇老師強力推薦等文詞,係屬化粧品廣告,應無疑義。

原告前既已經台北縣衛生局就該網站內容予以處罰,即應更瞭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以免觸法,其既再次違規,自難免責。

且本件業經原告授權之經理葉榮義(即原告之夫)至被告處所坦承系爭文章之詞句為真實,則揆諸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原告一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前段所規定。

又「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四三○一四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前述時間在電腦網站上刊登「漢方『痘霜』剋痘調理面皰專家...唐妝公司出品的漢方『面皰保養系列』與『痘霜』,是蘇老師強力推薦,能有效調理面皰,...漢方美容商務中心,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 通訊地址:600台灣嘉義市○○街四六五號八樓二...」等詞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網頁(http://tool.tang.com.tw/catalog/index.php3?&doit=order&fid=6&dep=012)內容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又唐妝化粧品國際有限公司經理葉榮義(即原告之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機關製作查詢筆錄時,亦坦承確有於網站上刊登上揭文章無誤,亦有葉榮義簽章確認之查詢筆錄在卷可按。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章,早在九十年六月間委託八足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美容百科專題網頁時,即已存在,並非廣告云云。

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廣告」,係指以商品介紹為核心,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而有助於商品行銷之宣傳活動(至宣傳活動是否以商品介紹為核心,則必須由廣告內容為實質審查而決定)。

又網際網路為一新興電腦資訊行業,其功能之一即為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傳送,使不特定人得任意上網閱覽,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而目前國人使用網際網路相當普及,則原告於上開網站刊登「漢方『痘霜』剋痘調理面皰專家...唐妝公司出品的漢方『面皰保養系列』與『痘霜』,是蘇老師強力推薦,能有效調理面皰,...漢方美容商務中心,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 通訊地址:600台灣嘉義市○○街四六五號八樓二...」等資訊,不惟載有商品名稱、圖樣、用途、該商務美容中心名稱、電話、地址等,及特定人士推薦之詞句亦一併刊出,在在足以讓消費者相信其係介紹化粧品之宣傳活動,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廣告」,核與一般美容學術報導,自不可相提並論。

是原告上開刊登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台北縣衛生局對於本站所刊登之內容,前曾為改進與科處罰鍰之處分,但並未說明系爭文章為違規云云。

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化粧品涉及使用者健康,而且決定化粧品行銷成果的主要因素,即是廣告宣傳(商品行銷之成敗大體決定於品質、價格、通路、廣告等四項因素,但相對於其他之商品,化粧品之行銷成敗,其廣告宣傳之份量極高,因此其價格中有極高比例之廣告成本隱含其中),所以產品廣告內容之正確性與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關連性,有待主管衛生機關事前審核。

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化粧品之廣告登載或宣播,係採事前審核制,以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使用安全,是以廠商宣播化粧品廣告自應事先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據核准之內容為之,否則即失去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核規定之意義。

本件原告從事美容事業二十八年,又業經台北縣衛生局前就該網站內容予以處罰,理應更瞭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以免觸法。

惟原告既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逕於網路登載廣告銷售,則被告據以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事前未向其申請核准,即擅自於電腦網站(http://www.tang.com.tw)刊登「漢方『痘霜』剋痘調理面皰專家...唐妝公司出品的漢方『面皰保養系列』與『痘霜』,是蘇老師強力推薦,能有效調理面皰,...漢方美容商務中心,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 通訊地址:600台灣嘉義市○○街四六五號八樓二...」等文詞之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原告一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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