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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
二年度屏府訴字第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因未記載「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領取法院寄存文件登記簿各乙紙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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